政策法规

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2年11月18日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江苏省红十字会条例》等法律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三条 江苏省红十字会指导省内各地方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安排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活动。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二章 开展募捐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要按照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设立募捐接受站点;

(三)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八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未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授权,地方红十字会不得在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江苏省红十字会根据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根据《江苏省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向省内发出募集呼吁。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捐赠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拒绝接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据实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开具票据并做好相关记录。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四章 捐赠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等制度,并对接受的境外捐赠财产的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使用去向等应当进行专项审查,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工作,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无法联系捐赠人,经公告满三十日仍无法联系的,可以拟定使用计划并按照程序审定实施没有具体捐赠意的捐赠财产,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捐赠财产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财产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当在接受捐赠时向捐赠者事先明示,并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捐赠财产不得用于红十字会工作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向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指定其官方网站为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对按照捐赠协议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捐赠表彰

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红十字会按照以下捐赠标准进行表彰:

(一)对捐赠人民币40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8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江苏红十字人道奖”,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及人道牌匾。

(二)对捐赠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江苏红十字博爱奖”,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三)对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江苏红十字奉献奖”,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及奉献牌匾;

(四)对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及荣誉牌匾;

(五)对捐赠人民币捐赠1万元以下的捐赠人,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捐赠表彰办法。

第二十六条  江苏省红十字会每年对全省当年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进行表彰。各设区市红十字会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捐赠人名称、捐赠金额、捐赠时间以及受捐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江苏省红十字会筹资项目部,申领相应的牌匾、证书等。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通过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红十字会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江苏省红十字会筹资项目部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

2022-11-18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江苏省红十字会条例》等法律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三条 江苏省红十字会指导省内各地方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安排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活动。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以红十字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二章 开展募捐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要按照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设立募捐接受站点;

(三)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八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在民政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红十字会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红十字会捐款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直接捐赠,未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授权,地方红十字会不得在国(境)外和辖区以外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 江苏省红十字会根据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根据《江苏省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向省内发出募集呼吁。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捐赠人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捐赠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拒绝接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据实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捐赠票据的,应当开具票据并做好相关记录。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四章 捐赠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等制度,并对接受的境外捐赠财产的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使用去向等应当进行专项审查,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人意愿处分接受的捐赠财产,用于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人道工作,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无法联系捐赠人,经公告满三十日仍无法联系的,可以拟定使用计划并按照程序审定实施没有具体捐赠意的捐赠财产,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捐赠财产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财产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当在接受捐赠时向捐赠者事先明示,并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捐赠财产不得用于红十字会工作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捐赠财产的收支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并向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指定其官方网站为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对按照捐赠协议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捐赠表彰

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红十字会按照以下捐赠标准进行表彰:

(一)对捐赠人民币40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8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江苏红十字人道奖”,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及人道牌匾。

(二)对捐赠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江苏红十字博爱奖”,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三)对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授予“江苏红十字奉献奖”,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及奉献牌匾;

(四)对捐赠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及荣誉牌匾;

(五)对捐赠人民币捐赠1万元以下的捐赠人,颁发江苏省红十字会捐赠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的捐赠表彰办法。

第二十六条  江苏省红十字会每年对全省当年捐赠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物资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人进行表彰。各设区市红十字会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捐赠人名称、捐赠金额、捐赠时间以及受捐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江苏省红十字会筹资项目部,申领相应的牌匾、证书等。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通过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红十字会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江苏省红十字会筹资项目部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执行。